这种隐蔽的腐败,为何难以查处?
商人王某某将自己公司15%的股权送给青岛某国企时任董事长卢民,并由王某某代持,卢民累计获得该股权“分红款”435万元;安徽某公司实控人王某,分五次送给安徽某农商行原董事长顾某2046万元,用于为顾某购买3套房产及支付物业费,房产登记在顾某的亲属名下;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局长何立祥收受商人杨某某所送400万元,并约定由杨某某代为保管,何立祥将其用于炒股等用途……
近日,多起代持型腐败案例受到关注。6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文称,多地查处的腐败案例显示,一些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即与行贿人约定由他人代持或保管财物。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方式,这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往往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意图逃避打击。
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魏昌东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正呈现代际更新的转型趋势,通过行贿者亲自代持或第三人代持型的贿赂案件出现蔓延与扩张之势。而这一手段既拉长了贪腐的链条,也加大了纪检监察机关的查处难度。
股权、房产、现金,经常是代持型腐败案件中的代持物。本文图/视觉中国
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浙江省一位纪检监察干部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很少有书面协议,办案人员寻找物证存在难度,认定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是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检察日报》曾刊发《股权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司法认定》称,受贿既遂认定一般采取控制、支配说,即综合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财物,以及行贿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两个方面来判断。
该文以四川省雅安市原市委书记徐孟加受贿案举例说,徐孟加伙同徐某共同收受行贿人余某干股80万元,登记在徐某的好友刘某名下代持。辩护人提出,徐孟加和徐某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股份,不宜按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虽由刘某代持,但仍由徐某实际掌控,该80万元干股仍应认定为徐孟加的受贿数额。
该文表示,纵然从商事外观上看徐某没有控制股权,但是事实上已经实质控制。这背后主要是基于代持人与受贿方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力比较强,实现股权对应的利益的确定性较高。对于行贿人来说,其对股权已经完全丧失控制,本人“财物”发生实际减损和转移,而对方也已实际控制财物,因此认定为受贿既遂,应无疑问。
而如果代持物仍然在行贿人手中,不同案件则显示了不同的判断。
2009年至2010年,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局长何立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杨某某送给何立祥400万元表示感谢。这笔款项由杨某某代为保管,其按照何立祥安排的账户存入200万元供何立祥炒股,另有40万元按照何立祥的安排转账给其下属曾某使用,案发时,剩余160万元仍在杨某某处保管。
检察机关认为,剩余16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检方表示,何立祥基于其职权地位对杨某某具有足够的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剩余160万元系因何立祥尚未提出用款需求而仍保管于杨某某处,何立祥若有需要可以随时支取,可以认定其对剩余贿赂款具有实际控制力;杨某某具有随时支付剩余贿赂款的经济实力,不存在不能支付贿赂款的客观障碍。
但也有案例显示,有的受贿人未提取的钱款被认定为受贿未遂。
广东省某技术中心原主任林某彬曾为3名商人(谢某某、张某、刘某)提供帮助,谢某某使用他人账户为其单独保管好处费70万元;张某答应送其200万元好处费(林某彬收受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交由张某保管);刘某送其317万元收取好处费并交由刘某保管。
截至案发,林某彬尚未提取上述由行贿人代持的537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未遂。2022年7月,林某彬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马玲解释称,案发时林某彬即将退休,对企业人员谢某某、张某、刘某等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减弱。同时,考虑到相关财物未实际取得,既未实际占有也未实际使用,且林某彬也曾让张某交付代其保管的钱款,但因被张某挪作他用,最后只交付了其中的50万元。因此,对于承诺贿款未实际取得的部分,认定为未遂。
安徽省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许展、秦朗在文章《由他人保管财物等受贿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探析》中表示,由于行贿人仍占有财物,对受贿人来说,对财物一般难以有控制力,即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即便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了交付的时间、保管的方式等,也可能因为行贿人的反悔导致受贿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所以,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一般按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获得的部分一般认定为未遂。
查处是一个系统工程
胡增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传统贿赂案件中,行贿人通常会将现金、玉石、字画等送给受贿人,有的还可以查到转账记录,证据相对容易坐实。但在查办代持型案件时,客观证据不易被查到,比较依赖于口供。
他表示,近年来,为进一步打击腐败,要求对行贿受贿一起查,这震慑了行贿人,但在客观上也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更容易达成攻守同盟,行贿人也没有动机配合办案人员。某种程度上说,这增加了这类案件的查办难度。
在查处困境下,纪委监委内部人员也提到一些办案心得。
陕西省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四级调研员郑菲菲与一级科员鲁一彤曾发文《查办代持型腐败案件的思考》,其中提到,行贿人与被审查调查对象往往依仗代持人这面屏障,遮掩其非法利益输送链条,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理合法,无懈可击。办案人员一定不能被这些表象所迷惑,因为表面上越是清晰简单的关系,背后隐藏的问题就可能越严重。因此,要坚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该单位在查办某代持型腐败案件时,在私营老板银行账户中发现一笔巨额资金转账记录,但实际却无任何与之对应的业务履行。经反复比对核查,查明此笔资金名为转账,实为代持。正是通过该笔可疑转账资金,锁定了代持人并找到了被审查调查对象的资金池,使得案件取得了重大突破。他们认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广泛调取代持人的银行流水、大宗消费、证券账户等相关资料,分析其资产异常情况,多方排查每一个疑点,锁定权力变现的链条,使证据闭环,让隐藏在幕后的受贿行为无处遁形。
魏昌东强调,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一定存在权钱、权权、权色等对价关系,这种犯罪形式再隐蔽,也要明确一点,那就是行贿者不会做无收益的投资,这种关系通常会在客观价值上有所体现。
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毛昭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查处代持型腐败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采取多种措施。
首先,完善对新型腐败认定的罪名。监察法明确了“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两个概念,但并无具体内涵。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把代持型腐败等新型腐败纳入“权力寻租”或“利益输送”范畴,使得办案人员在查处时,有更明确的查处依据。
其次,加大领导干部岗位调整时的监督力度。这类腐败案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信任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受贿人个人职务上的,其岗位调整、职务变动时,这种关系也可能会动摇,受贿人会在此前加速将他人代持的财物变现。因此,在这个关键节点,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
最后,让代持者付出更多代价。在此类案件中,代持者不论是行贿人本人还是第三方,都是这类案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除了要追究代持者的法律责任,还应采取行业限制、信用惩罚等措施,让他们为这种不法行为付出更多代价。
记者:周群峰